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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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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辦企業貪瀆案例5則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02-08
  • 資料點閱次數:4590

                
案1:股票上市博達公司葉素菲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一、判決定讞日期案號: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定讞。
二、觸犯法條:博達公司董事長葉素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億8,000萬元;同案的博達前副董事長賴哲賢、前光電中心副總經理彭進坤、專案經理葉懿慧、瑞成公司負責人鄭美玲、瑞成財務主任鄭慧君等5人,亦依違反證券交易法,分別判刑2至4年定讞。
三、偵辦經過:經本局臺北縣調查站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於93年9月29日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判刑定讞,主嫌葉素菲於98年12月8日入監服刑。
四、案情概要:葉素菲係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葉孟屏、彭進坤均係副董事長、謝世芳、林重奐、林世隆、賴哲賢係前後任財務長,葉懿慧等18人係該公司各部門主管及職員,於88年間起,葉素菲等人在香港虛設5家人頭公司,利用「下腳品」大量銷貨,藉大量循環銷貨製造應收帳款達110億6,992萬元,從而澈底美化博達科技公司財務報告,並藉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5,000萬美元,並事先安排海外子公司全數收購,再將前揭為沖銷假銷貨而移轉之資金及將公司債轉換股票後賣出之資金共七十億餘元,匯出國外予以侵吞掏空公司,致股市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涉嫌侵占、違反證券交易法。
五、犯罪手法分析:葉素菲等人製作不實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告,以假交易虛增公司營業額及獲利能力,待股票獲准上市後,虛增營業額、盈餘、帳面資產,與國外人頭公司、國內協力廠商,繼續進行假交易、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買賣,博達公司從88年初起到93年5月間,將產品賣給配合廠商,再輾轉賣回博達公司,或將瑕疵品偽裝正常品,賣到海外人頭公司後,更換包裝賣回給國內配合廠商,最後再由博達公司買回。葉素菲以此手法,假造鉅額銷貨比例,勾結海外掮客,利用信用聯結債券、無擔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在海外銀行重覆買賣及提存製造假存款,以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報。
 
案2:股票上市中興銀行案2:股票上市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台鳳公司黃宗宏等涉嫌背信等案
一、判決定讞日期案號:最高法院96年10月5日96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宗宏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二、觸犯法條: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台鳳公司黃宗宏等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
三、偵辦經過:案經本局臺北市調查處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於89年6月14日、92年11月26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5日駁回黃宗宏上訴判刑定讞,主嫌黃宗宏因向中興銀行超貸七十多億元,96年4月26日被判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罰金3億元,前中興銀董事長王玉雲判刑7年,褫奪公權5年,前中興銀總經理王宣仁被判刑6年8月,褫奪公權5年。本案原不得再上訴,但黃宗宏以違法上訴來程序拖延入監,致全案延至96年10月5日正式確定,王玉雲、王宣仁潛逃大陸地區,而黃宗宏先潛匿無蹤,於96年11月1日欲偷渡時遭逮捕入監服刑,王宣仁則於97年2月28日自大陸地區緝返歸案入監服刑。
四、案情概要: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及審查部科長莊俊達於86年辦理駿達建設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2億元案,明知駿達公司自償能力薄弱,仍違背事實在該行授信案件報核表作有利核撥貸款之簽証,使該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核貸,嗣駿達公司無法償還債款,乃由黃宗宏另設宏華投資公司承受貸款,王宣仁等明知宏華公司與黃宗宏屬同一關係人不得轉貸,乃刻意護航通過核貸,致該筆貸款發生延滯,損失達七億餘元。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自87年7月起,因炒作台鳳公司股價失利,亟需資金挹注,在財務總管陳明義協助下,串同中興商業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天母分行經理吳碧雲、蘆洲分行經理李東興等,故違放款審查作業規定,交叉使用員工、家屬及營運不善公司充當自然人及法人人頭戶,連續以「立即貸(即當日黃宗宏申請,當日撥款)」、「先撥款,後補件」、「借新還舊」及「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手法,前後向中興商業銀行天母、蘆洲分行貸得款項高達70億3,818萬6,000元,88年11月起陸續屆期後,未再繳付本息,嚴重損害中興商業銀行全體股東權益。
五、犯罪手法分析:黃宗宏以大量人頭戶和財務不穩的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並連續以「立即貸」、「先撥款,後補件」、「借新還舊」及「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違法授信手法貸得資金,甚至延後關閉金庫,以利黃宗宏貸得資金。
 
案3:股票上市國產汽車(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涉嫌掏空資產等案
一、判決定讞日期案號:最高法院95年9月7日95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駁回張朝翔、張朝喨上訴,維持臺灣高等法院95年2月15日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
二、觸犯法條: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所為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
三、偵辦經過:經本局臺北市調查處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於88年1月26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5年9月7日判刑定讞,被告張朝喨8年徒刑,併科罰金15億元,張朝翔處7年徒刑,併科罰金15億元,張朝喨並已入監服刑。
四、案情概要:禾豐企業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及張進安等人將國產汽車股票向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及丙種金主質押六億三千七百萬餘股,金額達二百四十五億五千二百餘萬元。該質押借款係張朝喨,以禾豐集團旗下各公司及人頭名義,買賣自己公司即國產汽車股票,使股票的每股價格維持在58元到61元之間,以免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斷頭。在不斷的「護盤」而挪用的過程中,張朝翔亦陸續填補以公司股票向銀行等質借之鉅款,後無力回補餘額約三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五萬元。且張氏兄弟為張羅資金,在禾豐集團旗下的世祺、永鴻、國產汽車及磊鉅實業等關係企業各營業處所,涉嫌以出具私人借款的名義,訂立半年期、一年期等各種「定期存款」項目,以高於銀行掛牌存款之年利率18%,向在職員工暨眷屬親友吸收存款資金運用,計收受存款金額約新台幣三百七十億餘元。
五、犯罪手法分析:張朝翔等人利用高利吸收資金,不斷擴充家族企業或購買土地、股票等,同時為規避銀行法,對吸收存款的不特定人士,均交付同額的借據或本票,以掩飾違法吸收存款的事實;吸收資金則作為對國產汽車股票護盤及支付龐大之利息使用。
 
案4:股票上市順大裕公司(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
一、判決定讞日期案號:最高法院於93年6月8日93年度台上字第2885、2886號刑事判決。
二、觸犯法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以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偵辦經過:經本局臺中市調查站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於88年2月2日、89年11月1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3年6月8日就曾正仁涉及台中商銀違法超貸七十五億餘元等4罪,判處11年有期徒刑,必須入監服刑,惟曾正仁隨即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至其等利用台中商銀非法超貸及掏空順大裕等違約交割部分發回繼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2月15日更一審判處曾正仁有期徒刑15年。
四、案情概要:廣三集團負責人曾正仁於87年11月間指示員工張曉華與台中商銀董事長劉松藩聯繫,劉松藩同意曾正仁以知慶投資等人頭公司向台中商銀非法貸款套取鉅額資金。曾正仁即透過張曉華於87年11月11日左右,簽發其申請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各新台幣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劉松藩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供廣三集團向台中商銀貸款之條件交換,幫助曾正仁以無營業業績之知慶投資等6家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違法貨款新台幣七十四億餘元,即用以炒作順大裕股票,詎於同年11月24日炒作順大裕股票,爆發鉅額違約交割達八十四億餘元,繼於12月間,復為謀取順大裕公司資產,指示張曉華等員工,以高價購買所持有之廣三建設公司股票計八十五億九千萬餘元,以及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股票計十二億一千萬餘元,致使順大裕公司股東蒙受重大之損害,曾正仁等人涉嫌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五、犯罪手法分析:曾正仁更改常務董事會議等會議紀錄,以通過中央銀行及證期會的查核,並隱瞞廣三集團貸款的不利重大訊息,且掩飾廣三子公司之一的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貸款七十餘億元中,有六十億無擔保的事實等情。
 
案5:股票公開發行峰安金屬公司負責人吳德美等涉嫌掏空資產等案
一、判決定讞日期案號: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2日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號刑事判決定讞。
二、觸犯法條:吳德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款等罪。
三、偵辦經過:經本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立案偵查及調查完竣,分於90年1月20日、93年3月22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及各級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2日判吳德美8年6月刑期定讞,主嫌吳德美於9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
四、案情概要:峰安金屬公司負責人吳德美、朱安雄等人,於82年至87年間,假藉預付款等名義,連續將該公司資金二百二十八億六千餘萬元,匯至渠個人公司週轉使用,並以支付美墅國房地等一、二期款名義,侵占公司款十億餘元,另以5億2,000萬元,購買震安公司土地,該土地迄未過戶,款項則流至個人投資之安邦投資等公司,涉嫌侵占、背信。嗣於91、92年間,吳德美、朱安雄、副總經理黃江清及正雷公司負責人黃建霖、力橋公司負責人蘇金珠等人,鑑於振安鋼鐵等公司因經營不順,積欠大筆款項,為規避公司債權人之合法追討及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命令,由朱安雄、黃江清出面,及以蘇金珠及黃建霖名義,由振安鋼鐵等公司代出資,分別於91年5月及7月虛設正雷、力橋2家公司,虛偽訂立正雷、力橋公司與振安鋼鐵等公司之代收代付合約。91年間,渠等逕自將尚興鋼鐵等公司交付之代工款支票十七億一千八百餘萬元,陸續背書轉至正雷公司名下,此外,自92年3月起,另以虛設之力橋公司名義向尚興鋼鐵公司等接單,並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之營業額即達二十七億八千一百餘萬元,合計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達四十九億三千餘萬元。
五、犯罪手法分析:開立假發票、會計作帳,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因經營者有濃厚家族企業色彩,將公司「公庫」認作「私庫」,恣意挪用公司資產以滿足私欲。除非資金缺口過鉅,嫌疑人無力回沖歸墊,或因公司財務困難、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情事無力掩飾,否則不易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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