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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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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證之義務與權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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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輔導


一、證人是對審判或檢察機關陳述自己過去觀察事實的第三人,因證人多親自見聞事實真相,其是否到庭據實陳述,對偵審正確與否,有很大的影響。因此,一般國民都有當證人的義務。

二、所謂當證人的義務,包括:
    ‧到場的義務:證人收到法院或檢察署的傳喚而無正當理由(如重病不能行動、天災地變、交通中斷)時,有到場作證的義務。原則上不能由他人或僅提出書面報告代替(此乃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原則),違反此義務依法可對之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可以將證人強制拘提到場,也可以連續處罰。
    ‧陳述的義務:證人有就他曾經見聞的事實據實陳述的義務。如有違反,可以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不過,有些人和訴訟當事人間有較近的親屬關係或身分特殊,不便作證,證人可拒絕證言。例如證人為被告的配偶、家屬、或證人就其職業上(如醫師、律師)等所知悉有關他人應守密的事項而受訊問時之情形。至於是否可以拒絕證言,應由法官或檢察官判斷,非可由證人隨意自行決定。
    ‧具結的義務:為了使證人能確實將所見聞據實陳述,法律規定證人應以文書具結,保證所陳述的內容是真實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如未滿十六歲或精神障礙不了解具結之義務及效果等情形)而拒不具結時,可以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如具結而故意不據實陳述,其即觸犯偽證罪,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證人的權利
        證人因到場作證而支出日費及旅費,可以在訊問完畢後,持領據向本署領取。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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